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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慧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王永慧之自白」應更正為「㈠被告王永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第2行「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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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金門高粱58度 │壹瓶 │750元 │
├───┼──────────┼─────┼──────┤
│二 │金門高粱58度 │參瓶 │2250元 │
├───┼──────────┼─────┼──────┤
│三 │麥卡倫威士忌 │壹瓶 │799元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被 告 王永慧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慧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減刑、合併定刑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5月5日,嗣於10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05年4月18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店內架上金門高粱58度1瓶放入隨身包包後,未結帳即離開店門而竊取得手;
(二)又於105年7月13日10時16分許,於上開地點,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店內架上之金門高粱58度3瓶及麥卡倫威士忌1瓶放入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離開店門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永慧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燕春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得手之金門高粱58度共4瓶及麥卡倫威士忌1瓶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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