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由黃秋蘭在上址收受下注簽單,再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則押注賭金全歸賴男贏得,黃秋蘭則
- ㈣、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含SIM卡1張」補充為「含門號00000
- ㈤、證據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99號搜
-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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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由黃秋蘭在上址收受下注簽單,再將賭客簽賭之號碼及金額告知賴男」補充更正為「由黃秋蘭在上址收受由賭客以傳真或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簽單,再將部分賭客簽賭之號碼及金額以傳真告知賴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則押注賭金全歸賴男贏得,黃秋蘭則自每注抽取1元以營利」更正為「則押注賭金歸黃秋蘭或賴男贏得,黃秋蘭並自每注抽取1元以營利」。
㈣、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含SIM卡1張」補充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㈤、證據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9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份」。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及此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且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被告與賴姓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成年男子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承其1期獲利約新臺幣1,000、2,000元,然被告曾於警詢中,就警察詢問其營業迄今獲利多少時,明確供述沒有什麼獲利等語,前後關於犯罪所得之供述顯然不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則被告究竟有無因本件賭博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顯然有疑,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因本件犯行有所獲利,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傳真機 │2臺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2 │電話 │1部 │ │
├──┼─────────┼────┤ │
│ 3 │錄音機(含卡帶1 捲│1臺 │ │
│ │) │ │ │
├──┼─────────┼────┤ │
│ 4 │監視器鏡頭 │3個 │ │
├──┼─────────┼────┤ │
│ 5 │106 年3 月21日六合│1張 │ │
│ │彩簽單 │ │ │
├──┼─────────┼────┤ │
│ 6 │記帳單 │14張 │ │
├──┼─────────┼────┤ │
│ 7 │記帳簿 │1本 │ │
├──┼─────────┼────┤ │
│ 8 │今彩539 及大樂透開│4本 │ │
│ │獎號碼表 │ │ │
├──┼─────────┼────┤ │
│ 9 │六合彩及樂透手冊 │2本 │ │
├──┼─────────┼────┤ │
│ 10 │今彩539筆記本 │2本 │ │
├──┼─────────┼────┤ │
│ 11 │大樂透及大福彩筆記│2本 │ │
│ │本 │ │ │
├──┼─────────┼────┤ │
│ 12 │歷史簽單 │1批 │ │
├──┼─────────┼────┤ │
│ 13 │賭客聯絡資料 │4張 │ │
├──┼─────────┼────┤ │
│ 14 │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黃秋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賴姓成年男子(下稱賴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由黃秋蘭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居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簽賭,由黃秋蘭在上址收受下注簽單,再將賭客簽賭之號碼及金額告知賴男。
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及「四星」(即簽注4個號碼),香港六合彩「二星」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4元,「三星」及「四星」每注賭資均為64元,臺灣今彩539「二星」每注賭資為76元,「三星」及「四星」每注賭資均為66元,再以簽注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香港六合彩部分,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及68萬元之彩金,臺灣今彩539部分,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000元、5萬元及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賴男贏得,黃秋蘭則自每注抽取1元以營利,每期可獲利1,000元至2,000元。
嗣於106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黃秋蘭所有之傳真機2臺、電話1部、錄音機1臺(含卡帶1捲)、監視器鏡頭3個、106年3月21日六合彩簽單1張、記帳單14張、記帳簿1本、今彩539及大樂透開獎號碼表4本、六合彩及樂透手冊2本、今彩539筆記本2本、大樂透及大福彩筆記本2本、歷史簽單1批、賭客聯絡資料4張、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及蒐證照片55張在卷可證,傳真機2臺、電話1部、錄音機1臺(含卡帶1捲)、監視器鏡頭3個、106年3月21日六合彩簽單1張、記帳單14張、記帳簿1本、今彩539及大樂透開獎號碼表4本、六合彩及樂透手冊2本、今彩539筆記本2本、大樂透及大福彩筆記本2本、歷史簽單1批、賭客聯絡資料4張、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扣案足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於上開期間聚眾賭博,每期可獲利1,000元至2,000元,該款項即為被告因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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