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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正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下注簽賭,並留存憑以對獎,而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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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95號
被 告 吳正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聖鳳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臺灣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為賭博依據,向綽號「阿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二星」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中可得5,200 元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金則歸綽號「阿樹」之男子所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正義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係委託「阿樹」前往彩券行投注,不是向地下簽賭站簽注,「阿樹」也不是組頭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時具體明確陳述向「阿樹」簽注地下今彩539 之賭資、賭博方式、領獎方式等細節,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有今彩539 簽注單1 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偵查中所辯之詞,實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簽注單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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