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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ENQ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召站成員」補充為「應召站成年成員」、第20行「旅館』進行性交易」補充為「旅館』601號房進行性交易」、第22行「楊民」更正為「甲○○」、第24行「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更正為「BENQ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BENQ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擔任馬伕工作時與應召站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扣案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所有持用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以每日工時12小時,日薪新臺幣(下同)3,400元,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馬伕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41頁),然卷內並無所悉被告確切之工作日數為何,無法據以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確實數額,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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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6年3月底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甲○○所使用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完成性交易後,再由應召女子聯繫甲○○前來搭載離去,甲○○則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並於每日結束後扣除當日薪資3,400元,其餘款項則匯入應召站指定之帳戶。
嗣經警於106年4月13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發現帳號暱稱「水蜜桃小智」刊登色情媒介廣告及圖片,遂喬裝男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佯裝欲與女子進行性交易,雙方議定性交易代價為8,000元,該應召站成員指示甲○○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肖方芳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府中棧商務旅館」進行性交易,嗣經喬裝男客之警員在上開旅館之房間確認肖方芳係應召女子後,即藉故取消性交易,肖方芳搭乘楊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去,於106年4月13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與新站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女子肖方芳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楊宗翰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妨害風俗案員警蒐證現場譯文各1份、蒐證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罪嫌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刊登媒介色情廣告,應該是應召站三七仔他們在刊登等語。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報告機關依據上開訊息內容始查獲本案為據。
惟查,本件被告固有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具有共犯之關係,然觀之卷附通訊軟體LINE訊息無法看出為被告所刊登,且如被告為刊登訊息之人,必當可自行聯繫性交易事項,而不需經由應召集團成員居中連繫,此經證人即應召女子肖方芳於警詢中證稱:伊將性交易所得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回給應召站等語,足資為證,另參酌現今應召集團成員分工日細,被告是否已確知悉該應召集團成員上開以網路招攬生意之行為,而就此部分犯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行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刑責,亦有疑義,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刊登上開色情廣告之犯行,或與該應召站成員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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