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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1分」更正為「50分」、第2行「6507」更正為「6207」、第7行「臉部」補充為「臉部下巴」、第8行「、黃效榆」應予刪除;
證據並補充「證人蘇龍輝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竟仍憑藉酒意,以強暴之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黃永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傑於民國106年1月2日23時51分許,搭乘蘇龍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雙十路2段路口,嗣因車資問題與蘇龍輝發生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高兡勛、黃效榆據報前往處理。
詎黃永傑明知高兡勛、黃效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員警高兡勛,並毆打高兡勛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高兡勛、黃效榆執行職務,旋經員警高兡勛、黃效榆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高兡勛106年1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各1份、密錄器光碟1片、密錄器翻拍暨高兡勛受傷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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