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3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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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崇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崇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入監執行後,在民國101年10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4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路口違規紅燈右轉至館前西路,因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吳晉菖及劉永富警員攔查舉發開單,呂崇育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吳晉菖及劉永富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接續當場以「你現在是噴三小」、「三小啦」、「幹你娘」等語辱罵吳晉菖及劉永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加以逮捕時,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逮捕過程推擠中復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劉永富,致劉永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及局部腫脹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永富執行職務。

案經劉永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崇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劉永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與被告行車路線及攔查點之地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闖紅燈)、現場對話譯文、警員吳晉菖及劉永富之職務報告、證人劉永富之板橋中興醫院10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翻拍現場照片2張、警員劉永富手部傷勢照片2張及蒐證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晉菖及劉永富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與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部分3罪間係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為警取締其交通違規行為,即以穢語辱罵員警,又於警員依法逮捕時徒手攻擊警員致其受傷,妨害其等執行勤務,其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14號
被 告 呂崇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崇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審交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1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 段路口違規紅燈右轉至館前西路,因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吳晉菖及劉永福警員攔查,呂崇育竟心生不滿,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明知吳晉菖及劉永福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板橋區大觀路1 段4 號前,接續當場以「你現在是噴三小」、「三小啦」、「幹你娘」等語辱罵吳晉菖及劉永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加以逮捕後,復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劉永福,致劉永福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及局部腫脹之傷害。
三、案經劉永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崇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劉永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對話譯文、現場照片、警員吳晉菖及劉永福之職務報告、證人劉永福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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