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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續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3 至4 行、第4 行所載:「九州運動網」應補充更正為「九州娛樂城(http://tt2222.net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本案之「九州娛樂城」(http://tww2222.net)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進行美國職棒、日本職棒及NBA 球類等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張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地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52號
被 告 張芳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傑明知「九州運動網」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上開「九州運動網」賭博網站,使用其向「九州運動網」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使用其自民國 105 年3 月間至105年6 月間,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轉帳之款項,在線上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3,000 元不等之金額下注賭博,以此方式與「九州運動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者對賭。
嗣105 年11月間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站蒐證相片共 6張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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