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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佩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玉山臺灣高梁酒1 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莊佩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上午6 時1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150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攜離現場。
嗣經店員李慕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 瓶。
二、案經徐慈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佩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慕華、告訴人徐慈斐於警詢時之指述(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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