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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珠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珠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同欄第2 行「105 年10月26日10時49分許」應補充記載為「105 年10月26日10時49分許及10時53分許」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前開補充記載所示先後2 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配偶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不思以理性管道解決雙方之糾紛,竟率而傳送手機簡訊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謝珠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10之2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珠玉因故對黃玉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處內,以手機傳送簡訊向黃玉鳳恫稱「你不幫你先生還我的錢,我會去找你的,把你的手腳砍掉讓你沒辦法動彈不得了,找看護照顧你,這些不勞而獲的財產夠你用下半輩子了吧!」、「我只有我一個人,什麼都不怕,不還我錢,會讓人財兩失,懂了嗎?臭婆娘」等語,致黃玉鳳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珠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鳳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1張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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