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呂美惠與陳守成」前應補充記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由陳守成於民國105年12
-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17日13時22分許」應更正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另被告陳守成2次」應
- 二、核被告呂美惠、陳守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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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惠
陳守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守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呂美惠與陳守成」前應補充記載「呂美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陳守成因恐嚇取財案,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338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3374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由陳守成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4時19分許」應補充記載為「由陳守成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4時19分許、14時20分許、15時28分許、15時32分許、17時36分許、19時18分許、19時19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17日13時22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7日11時59分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所載「另被告陳守成2 次」應更正記載為「另被告陳守成4 次」。
二、核被告呂美惠、陳守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呂美惠、陳守成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守成有如前開補充記載所示先後4 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呂美惠、陳守成有如前開補充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呂美惠及陳守成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賭債糾紛,即不思以理性管道解決雙方之糾紛,竟率而傳送手機簡訊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73號
被 告 呂美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守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4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惠與陳守成為男女朋友,呂美惠因經營地下簽賭而與楊鷗華有賭債糾紛(呂美惠、楊鷗華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均另案偵辦),呂美惠、陳守成因不滿楊鷗華遲未交付賭債,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陳守成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4時19分許,向楊鷗華寄送手機訊息「在不回應,不接也不回嗎?」、「要逼我嗎?還是考驗我的耐性」、「最好妳今天錢還清楚」、「要我去妳家找妳嗎?別以為找不到妳喔」、「妳只剩那張嘴沒死」、「出來跟我說清楚」、「電話又不敢接」等語,再接續於翌(17)日13時22分許,向楊鷗華寄送手機訊息「妳到底要不要處理這筆帳,如不處理,準備上臉書,讓妳很紅,不信試看看」等語;
及由呂美惠於105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向楊鷗華寄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我貼民生路就三段」、「妳想紅嗎?」、「我協尋啊欠錢」等語,致楊鷗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鷗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美惠、陳守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楊鷗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訊息截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2人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上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美惠、陳守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陳守成2次向告訴人等恐嚇之行為,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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