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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秋季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侮辱公務員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於聲請所指之時、地辱罵警員,其時間緊接、地點與手段相同,均係基於對公務員侮辱之目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89號
被 告 蔡秋季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季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派出所內,詢問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後續處理問題,蔡秋季因不滿警方回覆態度,明知在場執行職務之集賢派出所制服員警侯博文、李建興、郭建宏、朱俊宇及鄭閔滄,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當場以「垃圾鬼啦!跟人家做什麼警察!在做三小!(臺語)」等語(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辱罵上開員警,而為警依法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秋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員警李建興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及譯文、蒐證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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