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7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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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簽單帳冊1 本、傳真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2 臺、事務機1 臺及計算機7 臺」均應補充記載為「簽單1 份、簽單帳冊1 本、傳真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2 臺、事務機1 臺及計算機7 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計算機7 台」後應補充記載「簽單帳冊1 本」;

暨證據應補充記載「簽注單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4528號卷第22至24頁、第2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參與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期間、賭博方式及經營規模、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舊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單位及數量   │
│    │                  │                │
│    │                  │                │
├──┼─────────┼────────┤
│一  │ 簽單帳冊         │     壹本       │
├──┼─────────┼────────┤
│二  │ 傳真機           │     貳臺       │
├──┼─────────┼────────┤
│三  │ 電腦主機         │     貳臺       │
├──┼─────────┼────────┤
│四  │ 電腦螢幕         │     貳臺       │
├──┼─────────┼────────┤
│五  │ 事務機           │     壹臺       │
├──┼─────────┼────────┤
│六  │ 計算機           │     柒臺       │
├──┼─────────┼────────┤
│七  │ 簽單             │     壹份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28號
被 告 李信誼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7 居所,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以「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 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 個號碼)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 注「二星」、「三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70元之簽注金,賭客透過傳真電話傳送簽注單下注,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 萬7,000 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全歸李信誼贏得,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06 年1 月24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簽單帳冊1 本、傳真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2 臺、事務機1 臺及計算機7 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單1 份、扣案之傳真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2 臺、事務機1 臺及計算機7 臺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前段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簽單帳冊1 本、傳真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2 臺、事務機1 臺及計算機7 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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