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7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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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董灌瑔於警詢之證述、董灌瑔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

㈡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本件之『九州娛樂城』(網址:www.ts777.net )簽賭網站係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進行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爰審酌被告林易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電腦簽賭網站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16號
被 告 林易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處,使用網際網路連結九州娛樂城(網址:www.ts777.net ),以連線至上開博奕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連結進入之虛擬公開公眾場所,賭玩「真人視訊百家樂」,玩家可下注押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由線上真人視訊荷官發牌後,由莊家及閒家比牌點數大小,如押中者得依賠率1比1獲取遊戲虛擬點數(新臺幣與遊戲點數幣值為1比1,贏錢後可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者遊戲虛擬點數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九州娛樂城網站網頁擷取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基於單一犯意,以網路連接至上開網站,反覆持續賭玩百家樂,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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