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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蕭聖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自承因賭博而贏得彩金新臺幣5,005元(見偵查卷第43、44頁被告供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件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蕭聖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 )登錄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接續自民國102 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11月初某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所等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棒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凡簽中者,即可獲得依上開網站電腦設定賠率計算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前開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並以其申辦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獲利時收受現金之帳戶。
嗣因警方另案偵辦網路賭博案件,調閱金融帳戶交易資料,發現前揭賭博網站有透過邱奕誠(另案偵辦中)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將獲利賭金於105 年8 月15日匯入新臺幣5,005 元至蕭聖建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聖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揭賭博網站網頁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郵局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
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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