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家弘
選任辯護人 趙子澄律師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1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19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子澄律師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前並先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為指定之號碼)使用IBON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本安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鍾御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彥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彰化銀行帳戶為其開立並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105年10月間於網路遊戲「創世破曉-組隊打寶噴神裝」看到有人留言「高薪兼職,有意者留Line ID詳談」,伊便留下自己的Line ID,對方與伊聯繫後告知係與臺灣運彩合作,缺帳戶與客戶交易,伊有詢問兼職是否屬於合法行為?留言者回覆不用擔心有違法之情事,並稱寄出每1本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伊就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數字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鍾御宇、林彥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並經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御宇、林彥均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影本(鍾御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林彥均)、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交付他人之彰化銀行帳戶確實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得逞甚明。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近年來,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除支付對價收購外,亦有以應徵工作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新聞媒體對於各類案例已廣為報導,一般智識正常、具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
且現今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其他法人於金融機構開戶並無困難,臺灣運彩係由合法設立登記之「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該公司倘有使用金融帳戶作為向會員收取各類運動彩券投注金或向中獎會員支付獎金用途之需求,應可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須透過他人於網路遊戲公開徵求。
被告為智識正常、有一定工作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
三、依被告供稱其係於網路遊戲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留言,不知道對方年籍,僅知對方表示係與臺灣運彩合作,缺帳戶與客戶交易,也不知道公司名稱等語可知,被告與向其收取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指示其更改密碼之人並不熟識,被告竟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任職公司名稱、營業所或工作地點之情形下,未向對方究明「高薪兼職」之具體工作內容、何時通知工作、工作地點為何等應徵工作所需確認之重要事項,即因貪圖對方所提寄出帳戶每月可得之30000元高額利益,而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於交付時未留下對方聯絡方式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遭人使用之情形,均與常情有違。
又依被告自承其於與對方連繫時有向該人詢問兼職是否為合法行為等語可證,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該人所稱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而未具體告知所需提供勞務工作內容即可月領30000元高額薪資之事確有所懷疑,被告對其為圖得30000元高額對價所提供他人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於寄出後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當有所預見,竟仍決意將其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他人,復於交付予他人後對於該帳戶之使用情形未加聞問與積極追蹤了解,而容任其交付他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而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數告訴人詐欺而有數財產法益受害,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受騙金額│匯入被告所│
│號│ │ │地點 │(新臺幣)│有之帳戶 │
├─┼───┼────────────┼─────┼────┼─────┤
│1 │告訴人│告訴人鍾御宇於105年10月6│105年10月 │20025元 │彰化銀行帳│
│ │鍾御宇│日17時19分許,在臺中市某│6日18時47 │ │戶 │
│ │ │處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分許於臺中│ │ │
│ │ │後佯裝雅虎賣家客服人員與│市南屯區嶺│ │ │
│ │ │中華郵政人員來電,佯稱告│東路368號 │ │ │
│ │ │訴人鍾御宇之前在雅虎奇摩│統一超商 │ │ │
│ │ │網站購買手電筒,因內部人│ │ │ │
│ │ │員作業疏失,以為其為批發│ │ │ │
│ │ │商,多訂了10幾組手電筒,│ │ │ │
│ │ │將被多扣款項,需至ATM操 │ │ │ │
│ │ │作修正錯誤,致告訴人鍾御│ │ │ │
│ │ │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2 │告訴人│告訴人林彥均於105年10月6│105年10月 │15012元 │彰化銀行帳│
│ │林彥均│日17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6日18時24 │ │戶 │
│ │ │壢區大同路上班處所,接獲│分許於桃園│ │ │
│ │ │自稱雅虎賣家客服人員來電│市中壢區大│ │ │
│ │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同路141號 │ │ │
│ │ │為分期扣款,將重複扣款項│統一超商 │ │ │
│ │ │,需至ATM操作修正錯誤, │ │ │ │
│ │ │致告訴人林彥均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匯款。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