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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 至3行所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應更正記載為「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陳威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陳威榳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榳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威榳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於105年10月3日2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謝秋蘭,向謝秋蘭佯稱係其同事李淑萍,因急需款項,欲向謝秋蘭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使謝秋蘭陷於錯誤,於翌(4)日19時1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陳威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使陳威榳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二、案經謝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威榳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要辦貸款,於是在網路查哪裡可以辦融資貸款,因為對方說要審核且伊是第一次辦貸款,因此要求伊交付帳戶,伊便以郵寄方式寄到新竹黑貓宅急便貨品轉運站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詐騙告訴人謝秋蘭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年籍,亦無對方確切之聯絡方式,在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準此,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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