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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41 號、第1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肉拾點壹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羊肉尚有10.1公斤未返還告訴人林志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41號
第11593號
被 告 劉金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2次竊盜之犯行:
(一)於106年1 月12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大鼎食品有限公司」倉儲,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公司倉管人員林志峯所管領之羊肉1箱(共重27.1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9,485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尋回其中17公斤扣押後,將該部分合法發還林志峯)。
(二)於106年4月2 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國加油站,乘該加油站未營業而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拆卸站內辦公室窗戶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
站務管理人員楊仕紳管領之背心1 件、外套1件、側背袋1個、鐵樂士噴漆2瓶、油漆刷1支及滾桶油漆刷1 支(價值約800 元),惟因觸動站內警鈴,保全人員王隼囿趕抵現場後發現劉金杰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劉金杰並扣得上開
物品(嗣均合法發還楊仕紳)。
二、案經林志峯、楊仕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金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峯、楊仕紳及證人王隼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及贓物照片各19張、6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一、(一)之竊盜犯行,尚有一部犯罪所得未有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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