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2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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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徐正勳之犯罪所得鑰匙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將拔取」,更正為「徒手拔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鑰匙1副(價值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48號
被 告 徐正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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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勳於民國106年1月10日21時15分許,行經蔡杏梅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時,見蔡杏梅之大門鑰匙插在門上鑰匙孔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拔取該鑰匙(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丟棄。
二、案經蔡杏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杏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竊得之鑰匙1 副,且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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