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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王素英之犯罪所得香蕉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新北地方法院」,應補充為「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香蕉1串(價值新臺幣14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82號
被 告 王素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素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18號、105年度簡字第4461號各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市○00號攤位前,見邱碧娥為挑選攤位內商品,將手推車放置該處,且推車上擺有香蕉1串(價值14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串香蕉,並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碧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
(四)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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