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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艶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艶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金額不低,及被告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侵占款項新台幣1285元返還告訴人林凌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清償所侵占之款項,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復以被告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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