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2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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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嶔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約翰走路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1,390 元),得手後逃逸」,應補充為「約翰走路威士忌1 瓶(未扣案,價值新臺幣1,390 元)得手,並將所竊之上開威士忌1 瓶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旋即離開現場,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店長張啟峰發現架上陳列之威士忌1 瓶不見,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超商酒類商品,供己飲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江柏嶔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約翰走路威士忌1 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52號
被 告 江柏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張啟峰管領之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9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張啟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柏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犯嫌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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