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3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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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105年7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嗣期滿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證據欄㈢「(毛重:1.86公克)」均應更正為「(毛重1.8507公克、驗餘淨重1.4881公克)」;

證據欄㈣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488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蔡伯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章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薇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4時許,經警接獲上開薇薇汽車旅館報案,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206號房內查獲,並當場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6公克)及吸食器1個等物,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6公克)及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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