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至6行所載「匯款收據」應更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倒數第2行所載「交易明細」應更
- ㈢、附表編號1至5匯款帳戶欄所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 ㈣、附表編號6匯款帳戶欄所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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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63、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 至6 行所載「匯款收據」應更正記載為「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臺幣活存明細-詳細交易紀錄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倒數第2 行所載「交易明細」應更正記載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㈢、附表編號1 至5 匯款帳戶欄所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 」應更正記載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㈣、附表編號6 匯款帳戶欄所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應更正記載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1 次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郭伊玲、林婷婷、林泳昱及被害人戴淑君、陳惠琪、簡元媛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無業、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莊俊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鴻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示所示之郭伊玲、林婷婷、林泳昱、戴淑君、陳惠琪及簡元媛等人,致郭伊玲、林婷婷、林泳昱、戴淑君、陳惠琪及簡元媛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莊俊鴻上開帳戶。
二、案經郭伊玲、林婷婷、林泳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俊鴻華固坦承於105年8月間提供上開帳戶予地下錢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沒有抵押品,對方叫伊把銀行帳簿、金融卡交給他們保管,密碼伊當面告訴對方,對方要伊把每個月的錢匯到帳戶內,他們再自己去領,伊也覺得很奇怪,伊也沒辦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伊玲、林婷婷、林泳昱及被害人戴淑君、陳惠琪、簡元媛等人受詐欺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及新光銀行帳戶後,上揭金額旋遭提領一空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伊玲、林婷婷、林泳昱及被害人戴淑君、陳惠琪、簡元媛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合作金庫、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足稽,足認上開合作金庫及新光銀行帳戶確係供詐騙者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係於105 年11月4日開戶,被告豈有可能於105 年8 月即將之交付予地下錢莊,又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於105 年8 月21日存入新臺幣(下同)85元後,結餘僅145 元,而新光銀行帳戶於105 年11月4 日開戶4 日後,即於105 年11月8 日為詐騙集團所使用。
參以金融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況且,依被告所述,向地下錢莊借款,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借款之地下錢莊,被告輕易將重要金融卡交付之,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另被告明知上開帳戶存款餘額所剩不多,足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地下錢莊當時,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該名男子之不法動機,竟仍將金融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該人。
審酌本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再被告辯稱伊向地下錢莊借錢始交付提款卡乙節,則該帳戶隨時可能遭被告提款,在此情況下,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豈有甘冒贓款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 款 │
│號│/被害 │ │ │額(新│帳 戶 │
│ │人 │ │ │臺幣)│ │
├─┼───┼───────┼────┼───┼───┤
│ 1│被害人│於社群網站 │105 年8 │1 萬 │合作金│
│ │戴淑君│facebook(臉書│月21日 │3000元│庫帳號│
│ │ │)上盜用被害人│13時46分│ │658799│
│ │ │戴淑君之友人臉│許 │ │號帳戶│
│ │ │書帳號,並刊登│ │ │ │
│ │ │出售手機之訊息│ │ │ │
│ │ │,致被害人戴淑│ │ │ │
│ │ │君於105 年8 月│ │ │ │
│ │ │21日10時許瀏覽│ │ │ │
│ │ │該訊息後陷於錯│ │ │ │
│ │ │誤,與該友人以│ │ │ │
│ │ │通訊軟體LINE聯│ │ │ │
│ │ │絡購買事宜,並│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2│告訴人│於社群網站 │105 年8 │1 萬 │合作金│
│ │郭伊玲│facebook(臉書│月21日 │3000元│庫帳號│
│ │ │)上盜用告訴人│16時9 分│ │658799│
│ │ │郭伊玲之友人臉│許 │ │號帳戶│
│ │ │書帳號,並於 │ │ │ │
│ │ │105 年8 月21日│ │ │ │
│ │ │中午某時,以 │ │ │ │
│ │ │Messenger 傳送│ │ │ │
│ │ │出售物品訊息予│ │ │ │
│ │ │告訴人郭伊玲,│ │ │ │
│ │ │致告訴人郭伊玲│ │ │ │
│ │ │瀏覽該訊息後陷│ │ │ │
│ │ │於錯誤,並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3│告訴人│於社群網站 │105 年8 │1 萬 │合作金│
│ │林婷婷│facebook(臉書│月21日 │5000元│庫帳號│
│ │ │)上盜用告訴人│16時25分│ │658799│
│ │ │林婷婷友人之臉│許 │ │號帳戶│
│ │ │書帳號,並刊登│ │ │ │
│ │ │出售手機之訊息│ │ │ │
│ │ │,致告訴人林婷│ │ │ │
│ │ │婷於105 年8 月│ │ │ │
│ │ │21日16時許瀏覽│ │ │ │
│ │ │該訊息後陷於錯│ │ │ │
│ │ │誤,依該友人之│ │ │ │
│ │ │指示以通訊軟體│ │ │ │
│ │ │LINE聯絡購買事│ │ │ │
│ │ │宜,並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4│被害人│盜用被害人陳惠│105 年8 │3萬元 │合作金│
│ │陳惠琪│琪友人之通訊軟│月21日 │ │庫帳號│
│ │ │體LINE帳號,並│18時4 分│ │658799│
│ │ │於105 年8 月21│許 │ │號帳戶│
│ │ │日18 時4分許,│ │ │ │
│ │ │傳送訊息予被害│ │ │ │
│ │ │人陳惠琪,佯稱│ │ │ │
│ │ │有急用欲向被害│ │ │ │
│ │ │人陳惠琪借款,│ │ │ │
│ │ │致被害人陳惠琪│ │ │ │
│ │ │陷於錯誤,並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5│被害人│於社群網站 │105 年8 │2 萬 │合作金│
│ │簡元媛│facebook(臉書│月21日 │4000元│庫帳號│
│ │ │)上盜用被害人│20時30分│ │658799│
│ │ │簡元媛之友人臉│許 │ │號帳戶│
│ │ │書帳號,並刊登│ │ │ │
│ │ │出售手機之訊息│ │ │ │
│ │ │,致被害人簡元│ │ │ │
│ │ │媛於105 年8 月│ │ │ │
│ │ │21日19時許瀏覽│ │ │ │
│ │ │該訊息後陷於錯│ │ │ │
│ │ │誤,與該友人以│ │ │ │
│ │ │通訊軟體LINE聯│ │ │ │
│ │ │絡購買事宜,並│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6│告訴人│於105 年11月8 │105 年11│10萬元│新光銀│
│ │林泳昱│日10時42分許,│月8日14 │ │行帳號│
│ │ │撥打電話予告訴│時37分許│ │112325│
│ │ │人林泳昱,佯稱│ │ │號帳戶│
│ │ │係告訴人林泳昱│ │ │ │
│ │ │之表弟,且急需│ │ │ │
│ │ │用款欲向告訴人│ │ │ │
│ │ │林泳昱借款,致│ │ │ │
│ │ │告訴人林泳昱陷│ │ │ │
│ │ │於錯誤,並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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