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5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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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妤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妤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在苗栗縣某處新竹貨運營業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稱『林蘇毓』之人」補充為「自稱『林蘇毓』之成年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同年12月1日」補充為「於同年12月1日16時50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台新銀行提款機匯款紀錄單1紙」更正為「台新銀行提款機匯款紀錄單2紙」。

㈤、證據並補充:「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1紙」。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吳羿皚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范妤寧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妤寧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將其於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宅配至臺中市○○路0段○○巷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蘇毓」之人,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嗣該「林蘇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1日撥打電話給吳羿皚佯稱為環球唱片員工及元大銀行行員,誆稱吳羿皚於環球唱片網站購買之專輯,因員工疏失誤訂成12張唱片,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訂單,致使吳羿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17時39分許、17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范妤寧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羿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妤寧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售帳戶,係為向私人借款,應對方要求寄送上開帳戶供作抵押,約定日後還款時,直接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方便對方提領以清償貸款等語。
經查:告訴人吳羿皚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匯款5萬9,970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提款機匯款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被告雖辯稱其係欲辦理借款因而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然被告對貸款之人的所在地、與其接洽者之真實姓名等均無所悉,並與其聯繫之人亦素不相識且未謀面,且被告於交寄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時,該帳戶僅餘102元,此有卷附上開新光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份可查,顯見被告已能預見對方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其所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有可能遭持之充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其僅因該銀行帳戶內並無存款且需錢孔急,故率然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
再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應可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執此,被告辯以:伊係為向私人借款,才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等情,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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