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5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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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彥昇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彥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及第3 行「106 年2 月6 日」應更正為「106 年2 月3 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手杖刀1 把,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1 日新北警保字第1060354563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58號
被 告 歐彥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彥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刀械,竟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06 年2 月6 日止,無故持有經法令公告查禁之手杖刀1把。
嗣於106 年2 月6 日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崇瑩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下中正路臺65匝道口處查獲,扣得上開手杖刀1 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4 包、愷他命香煙1 支、帳冊1 本(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彥昇雖於偵查中辯稱:手杖刀是朋友劉文明所有等語,然不否認知悉、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手杖刀1 把乙情,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1 日新北警保字第106035456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2 張在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彥昇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刀械罪嫌。
扣案之手杖刀1 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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