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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寶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71、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寶桑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9月1日」,應更正為「8月31日」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71號
106年度偵字第8219號
被 告 周寶桑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寶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品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8月31日14時許,致電黃謝梅雲,佯稱為其妹婿吳文遺,急需用錢,致黃謝梅雲陷於錯誤,於
105年9月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周寶桑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於105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致電陳寶如,佯稱為其友人鄭詩瑜,急需用錢,致陳寶如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1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民壯郵局,匯款5萬元至周寶桑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陳寶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寶桑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小紙條放在塑膠袋內,欲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儲蓄,不慎遺失,並未掛失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陳寶如及被害人黃謝梅雲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
被害人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及告訴人陳寶如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併放置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陳寶如及被害人黃謝梅雲之犯罪工具,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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