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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苔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苔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26 萬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06號
被 告 洪苔綾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苔綾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受軒旺有限公司(英文名為:SHEUNG WAN CORP.,下稱軒旺公司)負責人詹春香之委託,至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辦理軒旺公司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定存事宜,金額總計為36萬4,453.12元澳幣;
詎洪苔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26萬4,453.12元澳幣分3筆辦理2年期定存,其餘10萬元澳幣部分則未得軒旺公司或詹春香之同意或授權,於翌(31)日自上開帳戶轉帳匯出至其本人設於同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於同日全數轉入其設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折合新臺幣為226萬5,000元,之後陸續挪為私人投資之用,而未辦理定存,以此將軒旺公司所有之上開10萬元澳幣侵占入己,並向詹春香謊稱上開10萬元澳幣係辦理6年期定存。
二、案經軒旺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苔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尚賢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軒旺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影本、外匯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內部轉帳憑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本件被告既已成立侵占罪嫌,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尚無法論以背信罪責,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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