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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祥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祥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 行「在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土城區」更正為「在新北市土城區」、第7行「左手指」補充為「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指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竟仍憑藉酒意,以強暴之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公務強暴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2號
被 告 郭祥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祥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與家人因故發生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林建興、楊大慶據報至上址處理,詎郭祥益明知林建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1樓樓梯間,右手持西瓜刀,左手抵住林建興之頸部,經林建興、楊大慶制止時,與林建興發生拉扯,致林建興之左手指因而受傷(郭祥益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建興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祥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建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楊大慶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五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六林建興受傷照片2張、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
二、核被告郭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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