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7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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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對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洪嘉敏,當場以台語辱罵「你娘機掰」之詞乙節,為被告孟慶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洪嘉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蒐證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1 片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餘證據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即率而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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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77號
被 告 孟慶豊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孟慶豊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晚間9 時10分許,因飲酒後躺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洪嘉敏到場執行職務,並勸導孟慶豊離開現場,詎孟慶豊明知洪嘉敏為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以台語辱罵洪嘉敏「你娘機掰」等詞,足以貶損洪嘉敏之名譽。
二、案經洪嘉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孟慶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洪嘉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表(106 年3 月28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紙。
四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該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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