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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益
蔡其富
林陳秀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益、林陳秀鸞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玖拾肆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蔡其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玖拾肆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林陳秀鑾」均更正為「林陳秀鸞」;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其賭法為每人分18張牌、莊家分19張牌」更正為「其賭法為每人分5張牌、莊家分6張牌」;
證據欄(一)至(三)記載之「供述及」均刪除、同欄(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欄(五)「查獲現場照片」補充為「查獲現場照片1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應補充:「被告林陳秀鸞為本件賭博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3人前均已有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及其等次數,暨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1副(94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22號
被 告 陳清益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其富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陳秀鑾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益、蔡其富及林陳秀鑾均有多項賭博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未見警惕,復各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土地公廟後方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與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業於警方查緝時逃逸離去)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每人分18張牌、莊家分19張牌,先取得八胡者即可胡牌,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自摸者可向各家收取10元。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僅餘94張)及賭檯上之賭資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清益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蔡其富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三)被告林陳秀鑾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五)查獲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
二、核被告3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扣案之四色牌 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 1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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