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8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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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昌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55號
被 告 黃國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昌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和平東路上某郵局內,透過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2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入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105年10月8日某時,佯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謝宜君,謊稱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將重複扣款12期,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使謝宜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屏東市華正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至黃國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於105年10月8日17時14分許,佯為讀冊時代網路購書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乃怡,謊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使楊乃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25分許、同日18時45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內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等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3,985元至黃國昌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
嗣謝宜君、楊乃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昌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大眾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申辦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伊才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伊不認識對方,雙方也沒有碰過面云云。
經查:被害人謝宜君、告訴人楊乃怡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謝宜君、告訴人楊乃怡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上開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紀錄查詢列印、告訴人楊乃怡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人楊乃怡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被告雖辯稱其係欲辦理借款因而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然被告對貸款之人的所在地、與其接洽者之真實姓名等均無所悉,並與其聯繫之人亦素不相識且未謀面,且於本署訊問時自陳: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帳戶內都沒有存款等語,顯見被告已能預見對方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其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有可能遭持之充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其僅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內並無存款且需錢孔急,故率然將該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
再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執此,被告辯以:伊係為申辦貸款,才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云云,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致被害人謝宜君及告訴人楊乃怡遭他人詐欺而匯款,乃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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