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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共場所裸露並撫摸其性器官,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接續於106年4月27日8時28分許、同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二甲門市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未著內褲、外褲,逕行將其右腳跨在餐桌上,並以右手公然為撫摸其生殖器(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
嗣經該門市負責人乙○○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被告前後2次公然猥褻犯行,係於單一犯意下,於密集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在同一地點持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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