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90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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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葡式蛋塔1 盒(4 個裝)及提拉米蘇奶茶1 瓶(蛋塔2個及奶茶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91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90號
被 告 謝富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4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買商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賣場人員周嘉昭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葡式蛋塔1盒(4個裝)及提拉米蘇奶茶1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9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將2個葡式蛋塔及提拉米蘇奶茶當場食用,嗣於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安全課人員周嘉昭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周嘉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嘉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賣場損耗預防報告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特殊之身心狀況,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被告係在賣場內自己拿取陳列販售物品未經結帳而食用,並非施用任何詐術致上開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物品,所為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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