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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遵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遵賢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商禮券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其中超商禮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2200元,因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其餘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91號
被 告 何遵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54巷2之1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遵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見許珮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其未拔機車鑰匙之際,使用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米黃色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悠遊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住處磁卡1張、鑰匙1把及超商禮券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許珮華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通知何遵賢到案說明,因而起獲上開部分失竊物品。
二、案經許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遵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珮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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