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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道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 至6 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北都休閒會館內,徒手竊取北都休閒會館所有之電視遙控器24支(價值新台幣6,000 元)」,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由其母所經營、平日僅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之『北都休閒會館』內,徒手竊取該會館所有之電視遙控器24支(價值新臺幣6,000 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該會館協理陳志清上班時發現上開遙控器遭竊,並調閱會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係戴宏道所為後報警處理,再經警通知戴宏道到案說明(到案說明前即已自行將上開所竊遙控器如數歸還該會館)」;
證據部分「被告戴宏道坦承不諱」、「證人陳志清證述」,應分別補充為「被告戴宏道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母有口角爭執,即負氣率而竊取其母任股東之會館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取之電視遙控器24支,業由被告如數自行歸還乙節,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於本院判決前已返還被害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戴宏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63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判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
戴宏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北都休閒會館內,徒手竊取北都休閒會館所有之電視遙控器24支(價值新台幣6,000 元)。
二、案經蔡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宏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4 張及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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