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鳳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永鳳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有跟被害人說剛好缺錢需借錢,她叫我自己拿取,又改稱:伊因洗腎聲音很小,不知道被害人有無聽到伊要借錢云云,惟與被告警詢時供承竊取被害人阮氏紅美放置茶几櫃內現金乙情相悖,被告偵查中辯稱向被害人借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如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紅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參合卷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所示,被告手拿紙鈔一疊之情,被害人指證被告竊取現金9000元乙節,堪以採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竊取被害人之現金9000元云云,並無足採。」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現金,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現金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以及被害人表示被告年紀大,不願對其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54號
被 告 賴永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鳳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14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阮氏紅美經營美甲店消費,見阮氏紅美暫時進入房間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阮氏紅美置於白色茶几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永鳳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從該店白色茶几櫃內取出金錢,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拿2000元,伊有跟被害人阮氏紅美說伊剛好缺錢需借錢,他叫伊自己拿取(又改稱:伊因洗腎聲音很小,伊不知道他有無聽到伊要借錢)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紅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碁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