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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4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訴字第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吸食器貳組、分裝勺壹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清晨4 、5 時許,在其友人即未成年人楊俊哲(87年5 月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住處房間內,同時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楊俊哲、未成年人即少年楊○○(88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供楊俊哲、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上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
嗣於105 年7月19日18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甲○○、楊俊哲、楊○○等人,當場扣得楊俊哲所有之吸食器2 組、分裝勺1 支及甲○○所有之夾鏈袋1 只,並經楊俊哲、楊○○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查悉上情(甲○○、楊俊哲、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與中和第一分局合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俊哲、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楊俊哲、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㈤扣案物品及採證照片共11張。
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9日、105 年8 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㈦扣案吸食器2 組、分裝勺1 支及夾鏈袋1 只。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惟若行為人所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加重要件,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為77年2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其為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
證人楊俊哲為87年5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2頁),其於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雖非少年,然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又證人楊○○為88年6 月11日生,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6頁),其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為未成年人。
另證人楊俊哲、楊○○皆為被告之友人,被告並供稱認識楊俊哲約1 年、知道楊○○年紀約18、19歲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第65頁),則依其與證人楊俊哲及楊○○之往來情形,其對證人楊俊哲、楊○○之年紀尚難諉為不知。
是核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楊俊哲、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俊哲、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皆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俊哲、楊○○,業如前述,是其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再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卻未見其反省其身,無視於政府管制藥品及禁毒政策,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友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實應予非難;
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人數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上開所犯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刑分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最重本刑已加重至7 年6 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惟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扣案吸食器2 組、分裝勺1 支及夾鏈袋1 只,分別為楊俊哲所有及被告所有,均作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俊哲、楊○○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18 頁),並有證人楊俊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第118 頁、第134 頁),又被告雖稱扣案夾鏈袋為殘渣袋,然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其上現仍留有毒品之殘渣或殘漬,僅足認定扣案夾鏈袋1 只與吸食器2 組、分裝勺1 支,均為被告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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