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927,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16、1017、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志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程志峯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程志峯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收受贓物之機車1台,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字第36561號偵查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字第8720號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
第1017號
第1018號
被 告 程志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2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志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8月19日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莊欽尹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置於不詳地點。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7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青雲路口處,徒手竊取林立偉所有、由林立揚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不詳時間,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德和街26巷口處,於105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尋獲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該車輛係呂紹輝所管領使用,於106年1月30日6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13時後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上某網咖收受之,供己代步之用(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106年3月11日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鑰匙1把。
二、案經莊欽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程志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欽尹、被害人林立偉、林立揚、呂紹輝、證人陳彥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片光碟2片、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其所犯2次竊盜罪嫌及1次收受贓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開竊取安全帽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