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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水餃參盒、雞肉飯貳盒(共計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爰審酌被告因失業而竊取商店內食品充飢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竊得之水餃3盒、雞肉飯2盒(共計價值新臺幣237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追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69號
被 告 吳東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0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OK便利商店內,乘店員張耕綸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耕綸所管領之水餃3 盒、雞肉飯2盒(共計價值新臺幣237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旋經張耕綸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耕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便利商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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