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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as888 」應更正為「as8888」;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行及第6 行「105 年4 月13日」應更正為「105 年4 月3 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簽賭有贏所以組頭有匯款12萬元至伊的戶頭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15號
被 告 吳杰訓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訓於民國104年間某日,以會員帳號「KA6958」、密碼「as888」加入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ju888.net)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4年某日起至105年4月、5月間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前開帳號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棒、職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再以不等之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前開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並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嗣於106年1月20日,為警查獲張佶元(另案偵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上開賭博網站使用,經清查該帳戶之資金流向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張佶元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揭賭博網站網頁畫面8張、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張佶元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
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張佶元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曾於105年4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為唯一論據,惟被告辯稱:伊沒有做組頭,沒有吸收會員,沒有下線,只有自己註冊、簽賭而已,105年4月13日匯入的錢應該是伊簽賭贏的等語。
經查,報告機關並未查得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其他賭客下注或收取手續費之事實,自難逕科予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罪責。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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