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96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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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增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增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基於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李增益與楊敏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基於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注號碼及賭資(即扣除每注抽取新臺幣5 元差價之金額)後轉交與上游組頭楊敏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賭博分工行為,為被告供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17、19頁),是被告與楊敏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自民國105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月9 日止,多次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數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李增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楊敏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犯賭博案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雖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以伊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碼傳真簽注單予上游簽賭站;

及賭客透過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 頁 、第19頁);

然該傳真機號碼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又翻查全卷,無證據資料顯示該行動電話號碼為本人申辦,且該等物品俱未扣案,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另被告並未供述其經營本件賭博犯行之獲利總額若干,自無法獲知其確實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李增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49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增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基於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自10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居所,由不特定賭客撥打李增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告知下注號碼後,李增益將簽注單傳真至楊敏村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轉入楊敏村(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鄭勝義(所涉賭博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向該公司所租用之HIBOX全能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net、[email protected] .net,並由李增益每注抽取新台幣(下同)5元為利潤以此方式經營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
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每注之簽選賭資由賭客決定下注金額,用以核對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元,可分別領取53元、57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押注賭金全歸楊敏村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李增益則每注可獲得5元之報酬以牟利,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增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敏村、鄭勝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六合彩傳真簽注單、IP登入查詢結果、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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