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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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722號、第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肆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肆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謝仁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第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侵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驗於淨重:0.4064公克)」應補充為「(淨重0.4077公克,驗餘淨重0.4064公克)」;

同欄第21至22行所載「在新北市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友人住處」;

同欄第25至26行所載「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吸食用玻璃球1 個」應補充為「謝仁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1 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應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 張(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7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 、15至17、22頁;

105 年度毒偵字第89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15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1 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卷二第4至5、34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4077公克,驗餘淨重0.406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2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924號
被 告 謝仁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聲觀字第464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同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由同署檢察官以103年觀執字第543號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易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31日所短刑期假釋,於105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6 日夜間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夜間7 時30分,因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於淨重:0.40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拘票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53巷口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吸食用玻璃球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一)、(二)時間、地點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甚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謝仁智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按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觀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之照片,其性質尚可供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與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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