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300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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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儀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儀因另涉犯詐欺案件,業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0481 號案件命限制出境、出海,而受有禁止出國處分,林姿儀為到中國大陸地區廈門考察業務,竟分別基於違反上開處分之犯意,未經同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胞妹林麗雯之護照,出示予如附表所示機場或碼頭之護照查驗人員,而分別搭機或渡輪循小三通方式出境而出國,赴中國大陸地區廈門。

二、證據㈠被告林姿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麗雯、證人即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周姵妏於另案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被告、林麗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10月21日北普機字第1031030427號函所附之航班旅客境管紀錄、航前旅客查詢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違反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違反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接續一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曾於95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確定;

又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所犯上開6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101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另案經檢察官命限制出境、出海,仍無視法律規範,恣意違法冒名使用他人護照出入境,危害國家入出國之管理及被冒名人之權益,自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之起因,係因被告先前遭檢察官起訴於102 年4 月14日違反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即坦承本件部分擅自出國日期(即附表編號1 、3、5 ),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判決書中依職權告發本案犯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亦知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應可為有利之認定,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機場或碼頭                │
├──┼─────────┼─────────────┤
│ 1  │102年5月28日      │金門碼頭                  │
├──┼─────────┼─────────────┤
│ 2  │102年6月18日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
├──┼─────────┼─────────────┤
│ 3  │102年7月8日       │金門碼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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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7月15日      │臺北松山機場              │
│    │(起訴書誤載為102 │                          │
│    │年4 月24日,業經公│                          │
│    │訴人當庭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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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1月7日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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