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30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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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玖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健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5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因漏論累犯,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罪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80公克、驗餘淨重0.2669公克)」應補充為「林健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80公克、驗餘淨重0.2669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毒偵卷第20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6至7、39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266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30號
被 告 林健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14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6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9 月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80公克、驗餘淨重0.2669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在卷足稽,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復有現場照片3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為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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