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同日0時5分許」更正為「於同日0時0分至1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張忠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張忠義於警詢供述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之「刑法第14 0條第1項」補充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並補充:「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83號
被 告 張忠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義於民國106年3月23日0時許,因搭乘由某司機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酒醉未付計程車車資,遭該司機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蘇永豪及所長劉威慶勸導張忠義應給付計程車車資,張忠義明知蘇永豪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0時5分許,在上址明志派出所內,以「你娘卡好」(台語)當場辱罵員警蘇永豪2次,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蘇永豪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1片、現場錄影對話譯文及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