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308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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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吳明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69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105年度毒偵字第7605號偵查卷第66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

本院依雙方當事人之上揭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偵字第2635 號
被 告 吳明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勝利210之1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4日釋放(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同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又①於98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院以98年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8年度簡字第6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訴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判決公共危險部分撤銷改判8月,過失傷害部分上訴駁回確定;
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28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⑤、⑥之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9年5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4月11日)。
復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
⑧於10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
上開⑦及⑧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之罪行,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 4年4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1月11日)。
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吳明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大麻1小包(原始取得重量不詳,扣得重量
0.0800公克)並持有之。
嗣為警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069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明峰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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