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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喬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喬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壹肆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17、3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呂喬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製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該類毒品之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本件扣案之煙草1 包(淨重0.8118公克,驗餘淨重0.7914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1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2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 個,內含微量大麻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內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57號
被 告 呂喬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喬宏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俗稱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5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寶愛酒店」內,以約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買重量不詳之大麻而持有之。
嗣因呂喬宏於翌(24)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與自強路5段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呂喬宏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內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及大麻1包(淨重0.8118公克、驗餘淨重0.791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喬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6 00312號鑑驗書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
(四)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
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8118公克、驗餘淨重0.79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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