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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熙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熙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林熙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1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9 月4 日起至106 年3 月3 日止,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66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訊據被告林熙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訊據被告林熙政於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熙政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原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105年度撤緩字第667號卷)。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
被 告 林熙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前,故意犯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熙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4年5月5日12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後查獲,警經林熙政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熙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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