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41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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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接受採尿」後應補充「林瑞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業據被告林瑞祥坦承不諱」後應補充「業據被告林瑞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見毒偵卷第6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瑞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23號
被 告 林瑞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7月24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祥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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