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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039號及第56 95 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及第5695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嗣於同日因列管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因列管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盤查,陳相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相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295號
被 告 陳相如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4年11月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39號及第5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因列管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相如於警詢中自白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勘察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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